今天给各位分享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人事司介绍

2、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直属高等学校、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等干部人事工作;规划、指导高等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队伍建设工作;承担指导教育系统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岩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假报酬时,县(市、区)及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   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6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困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设区市及省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省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尹 蔚 民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4日   教人厅函〔2006〕3号   现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公开招聘工作,在招聘过程中,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并以公开招聘为契机,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   2005年11月16日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二条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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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http://9qk.net/post/18092.html发布于:202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