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4号)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商业汇票代理贴现业务流程及风险有哪些
2、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4号)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3、阅读全文
1、本银行系统(含贴现机构)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
2、本行重点客户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且贴现行对该委托人或出票人有能够满足贴现的授信额度,即承兑人拥有本行商票保贴额度。
原因:由于背书上存在这代理的特殊情况,大多数商业银行视为背书不连续,使得代理贴现的票据难以在银行间市场连续流转。因次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对汇票本身有着严格的要求,即仅限于本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由已授信的企业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产品特点
1、提高客户提高融资及资金周转效率;
2、降低客户资产负债率,提高资本充足率;
3、有效降低企业票据异地交付和背书办理往返成本。
三、委托代理贴现业务利率
以3个月期限SHIBOR利率为基础加点生成。
四、业务流程和操作要点
1、异地持票人通过书面委托的方式与代理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办理贴现业务时,委托人仍为实质上的贴现申请人,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2、委托人、代理人和贴现银行签订委托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确定委托代理关系,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3、办理贴现时,贴现银行对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资格,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严格审查。4、代理人进行贴现转让背书时,直接在背书人栏注明“代理XX(委托人)”字样并以自己的名称签章。
1、由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向银行提出贴现申请。持票人通过书面委托的方式与代理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办理贴现业务时,委托人仍为实质上的贴现申请人,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2、办理代理贴现的商业票据应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避免背书不连续、中间贸易背景不真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汇票转贴现和再贴现时无须再提供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跟单资料,转贴现银行和办理再贴现的人民银行只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核,简化了银行间票据的流通转让手续,有利于票据在商业银行间的批量流转和银行间融资效率的提高。如果单纯的做代理贴现的商业汇票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会缩小业务拓展的范围?)
3、商业汇票代理贴现业务涉及三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简称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简称代理人)和贴现银行。
代理人一般限定为委托人的直接前手,通常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因为在三方合作协议中代理人要承担票据到期不能兑付的连带责任,选择代理人为委托人的直接前手,代理人能够接受,因为代理人本来就是出票人,就要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4、委托人、代理人与本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确定委托代理关系,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5、办理贴现时,贴现银行对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资格,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严格审查。6、代理人收到委托人的相关资料后,填写《商业汇票贴现申请审批书》,在票据和贴现凭证上注明代理关系(具体背书内容为:“××(委托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贴现”,票据背面记载的委托人名称应为全称,并与票据正面记载的委托人(即收款人)名称完全一致,同时代理人应在票据背书栏加盖其预留于开户行的印鉴。
贴现凭证、拟贴现的商业汇票背面的背书栏、贴现申请书和贴现合同中需委托人签章的地方均由代理人签章,并注明“代理××(委托人)签章”。凭证中的持票人、贴现协议中的贴现申请人均应填写委托人全称。
7、银行为委托人办理贴现并审批划拨资金。
五、风险提示
(一)、主要法律关系
代理贴现业务中主要存在三方当事人,即:票据贴现申请人、票据贴现代理人、票据贴现人;
代理贴现业务中主要有三种法律关系,即:票据贴现申请人(持票人)与票据贴现代理人的委托关系;票据贴现代理人以票据贴现申请人名义与票据贴现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贴现);票据贴现人取得票据权利的票据关系。上述三种主要法律关系分别由《民法典》、《民法典》和《票据法》进行规范。
(二)、法律风险
代理贴现业务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均有相应的生效要件和相关法律进行规范,就单个的法律关系而言,其法律风险都处于一种较为明确并可控的状态。但是,代理贴现业务与其他代理业务的区别在于其存在两个不同要求的代理行为:一是代理人代理贴现申请人与贴现行办理贴现业务,系《民法》上的一般代理行为,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是代理人代理贴现申请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系《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代理行为,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代理贴现业务中的代理行为,同时受作为一般性法律的《民法典》、《民法典》与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的调整,特别是《票据法》比较强调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法律行为的要求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规定有较大的差别,只有两种代理行为同时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确保贴现人能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022〕 第 4 号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第7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签,现予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银行行长 易 纲
银保监会主席 郭树清
2022年11月11日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办理。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予以贴现的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七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承 兑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银行主要包括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票据承兑。
第九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票据承兑。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兑的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当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当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二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的担保品应当严格管理。担保品为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应当独立设置,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十三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业务应当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
第三章 贴现和再贴现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五条 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取得贴现票据应依法合规,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
第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票据贴现询价和成交,贴现撮合交易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
第十八条 票据经纪机构应为市场信誉良好、票据业务活跃的金融机构。票据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门的经纪渠道,票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隔离。票据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转贴现业务按照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票据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办理的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和贴现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近二年不得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商业汇票承兑人对承兑的票据应当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承兑人所属的集团法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近二年不得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最近二年不得发生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内控情况设置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
第二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应当与真实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披露票据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贴现人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二十九条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可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识别票据信息真伪及信用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鼓励商业汇票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主体信用评级,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承兑人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承兑人存在票据持续逾期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根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照法定职责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对再贴现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主体,应当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向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限额、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承兑人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并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最近二年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保证、质押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商业汇票相关系统办理,并遵守系统运营主体依法依规制定的相关规则。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法人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予以贴现的行为,是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第七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承 兑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具有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经许可办理票据承兑业务;
(三)有健全的票据承兑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的情况;
(六)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现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财务公司及所属集团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事)业法人承兑的商业汇票。
第十一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对承兑的票据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
(三)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与真实交易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和财务公司承兑的担保品应当严格管理。担保品为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应独立设置,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和财务公司承兑业务应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
第三章 贴现和再贴现
第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 (二)有健全的票据贴现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的规定; (四)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五)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贴现票据为依法合规取得; (三)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的材料。贴现纳入承兑人授信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优先支持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十九条 持票人可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票据贴现询价和成交,贴现撮合交易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
第二十条 票据经纪机构应为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且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转贴现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办理的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内控情况设置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
第二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承兑人名称、承兑时间、承兑金额、付款期限、出票人等票据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原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二十九条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核对票据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采取有效措施识别票据信息真伪及信用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鼓励商业汇票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信用评级,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
第三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承兑人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承兑人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向市场提示,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保监会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贴现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限额、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对承兑人进行警告,并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承兑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兑付商业汇票票款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3年X月X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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